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東陽企業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九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九0、六0五、六0六地號土地上,同段六六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層鋼造倉庫、一層面積三四一點三八平方公尺、雨遮一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二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陳王鳳屏、乙○○、 陳歷芳 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於民國97年6月1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90、605、606地號土地上,同段66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層面積341.38平方公、雨遮17.55平方公尺,即97年6月11日拍賣公告建物欄編號5建物),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聲請人所有,本院進行之拍賣程序致聲請人權益因而受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補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8,000元,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不受利率波動,較為客觀,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2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6,117元(計算式:518,0001,014,372x5%x〈26/12〉=56,17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56,117元,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補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裁定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聲請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價金為518,000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之審理時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6,117元云云。
四、惟關於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核定,應以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額度為準,且因建築物坐落於土地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建築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土地部分執行效果不彰,執行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對強制執行債權人相當不利。查本件聲請人雖僅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98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永二段605、606地號土地外,尚合併拍賣包括永二段516、517、518、519、520、521、522、523、601等9筆地號土地,及永二段169、170、171、659建號建物,姑不論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停止執行之結果,是否將致其他所有合併拍賣之不動產無法繼續執行。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合併拍賣之永二段605、606地號土地上,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永二段605、606地號土地執行效果不彰,勢必就該2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須停止,而該2筆土地停止執行之結果,勢必導致該2筆土地上之永二段659建號建物亦停止執行,而永二段659建號停止執行之結果,亦將致其坐落之其他土地即永二段522、523、60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永二段522地號土地上之永二段169、170、171建號建物,暨永二段169建號建物坐落之其他土地即永二段520地號土地亦一併停止執行。又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上開其他亦將一併停止執行之不動產,原訂於97年6月11日進行第2次拍賣,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永二段169、170、171、659建號建物拍賣底價各為518,000元、12,207,000元、441,000元、124,000元、2,786,000元,永二段520、522、523、601、605、606地號土地,拍賣底價各為3,805,000元、9,775,000元、426,000元、2,330,000元、8,377,000元、7,102,000元,共計47,891,000元,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額為5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47,891,000元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518,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891,833元〔計算方式為:47,891,000元X5%X(3+4/12)=7,891,83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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