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巧立興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起訴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卷24-27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 張元全 、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並據乙○○聲明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6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嗣於96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張元全,原告遂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5月9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智商僅78,為一臨界智能障礙之人,只能從事簡易之工
作。96年5月24日原告之友人甲○○,利用原告之無知,哄騙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表示公司之一切事務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均不必負責,而事實上原告不僅從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負責人起迄今,完全未接觸被告公司之業務,甚至連被告公司係何種公司、其業務係何種性質或如何執行均不知道。96年10月間原告收到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通知原告繳納貨物商港服務費,原告家人因此知悉原告遭人利用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並告知原告為甲○○欺騙、利用。
㈡按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應屬民法之
委任關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意思表示須具備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之意思表示若非係欠缺效果意思而無效,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述如次:
⒈意思表示須具備效果意思之要素,所謂效果意思,係當事
人企圖發生一定效果之意思。本件原告為臨界智能障礙之人,一般日常生活之事務或能理解其義,惟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原告完全沒有概念,應難謂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效果意思之存在,亦即就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欠缺效果意思而無效。
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具備效
果意思,但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係當事人之真意,蓋原告僅係人頭,不僅原告主觀上從未有任何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原告亦從未曾為被告公司實際處理任何之事務,故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間之委任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從發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㈢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於96年12月6日以後固已不存在,但依鈞院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96年5月9日起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至96年12月6日新董事張元全就任止,其間原告形式上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若在此其間有任何不法行為,原告均將可能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㈣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2月21日函覆鈞院之被告公司96
年5月9日、96年10月4日、96年12月6日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其中僅96年5月9日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6年5月8日),是由原告本人簽名,其餘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其簽名均非原告所簽,所蓋用原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用,原告對該些文件亦均毫不知情。且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址,變更頻繁,似均為人頭,主導者應即為誘騙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負責人之甲○○。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5月9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2、3月間接任第四任董事長,
其於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前係打零工,並不認識甲○○,經由一位張先生介紹而受讓被告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請鼓山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公司所營業務為汽車0件、服裝、玩具、鞋子等行業。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不知道被告公司之前的事,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也不認識原告本人。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被告公司於96年5月9日登記原告為其董事及代表人,於同年
12月6日變更登記為張元全,復於97年2月29日變更登記為乙○○。(參卷22、26登記表,63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12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0963096978
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復於97年2月21日以經中三字第0973601867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被告公司96年5月9日、96年10月4日、96年12月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料影本。(參卷17-27頁函、38-50頁函)㈢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
稱永康榮民醫院)精神科於96年11月13日診斷其VIQ=81、PIQ=77、FIQ=78。永康榮民醫院於97年5月21日以永醫字第0970002256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智能屬於邊緣性智能障礙範圍,對於一般生活事務具有基本處理判斷之能力,但對於較複雜如法律、財物等問題時,能力就顯不足,並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參卷7頁診斷證明書、卷81-84頁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㈡兩造間於96年5月9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之委任關係,是否因原告之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經查,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於96年5月9日變更登記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嗣於同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由張元全為董事及代表人,復於97年2月29日變更登記由乙○○為董事及代表人,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卷22-26頁變更登記表,38頁至50頁、6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被告公司目前之代表人乙○○亦到庭表示其原先在打零工,將公司盤讓過來,擔任負責人等情(卷67頁筆錄),則被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現既已變更為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巧立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96年5月9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固主張在上開期間內,形式上其為負責人,若公司有何
不法行為,原告亦可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仍有確認利益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為據。然查:
1.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為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固經地政機關塗銷,然 陳啟宗陳啟昭 間該抵押權之設定,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始即屬無效,則陳啟昭不得就該無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優先」受分配, 方天賜 之債權即有受完全或較多受償之機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非必與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同一,抵押債權之存否與抵押權之成立與否,並非全然等同,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既攸關方天賜債權之受償,則方天賜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則上開判決意旨,在於處理抵押權之標的物經法院拍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其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涉及後續之債權分配及受償,自有確認利益。
2.然上開判決意旨之涵攝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係公司與原告就過去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一事,並不相同,自難直接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又原告僅表明該期間若被告公司有任何不法行為,原告「可能」遭賠償責任云云,然該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是否有何賠償責任存在,致其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何延續至現在導致原告「現在」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情況,均未具體說明,僅空言揣測其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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