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且遵該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1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併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8864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且聲請人亦已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許在案,業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12號、97年度取字第4446號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已得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且聲請人亦已依法提出聲請獲准,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