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ㄧ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ㄧ、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如上主文第一項之部分與聲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惟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其發票日遭塗改,但僅有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發票日究為何日,該發票日視作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及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ㄧ:97年度司票字第1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6年11月1日│84,000元│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263004│││1│││││││└─┴───────────┴───────────┴───────────┴───────────┴────────────┴──┘┌─────────────────────────────────────────────────────────────────┐│附表二:97年度司票字第1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視為未記載)│300,000元│97年2月25日│97年2月25日│263007│││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