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不惡,且本件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巨,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甫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數日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