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丙○○即 永慶 不動產
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丙○○即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 仲介 社(
下稱永慶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派業務員己○○以電話邀約原告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之土地洽談房地買賣事宜,原告乃邀友人癸○○陪同至現場,於現場時己○○向原告稱買賣之標的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4層樓房(下稱系爭101號房屋)。嗣於96年12月31日夜間12時許,己○○利用原告白天工作疲累不堪、必須休息之際,突至原告住宅洽談買賣事宜,且未提出任何資料給原告參考,亦未就買賣本件房地產之事宜加以說明,於匆匆寫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本票時,即以夜深為由,催促原告於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原告乃於未帶老花眼鏡而無法閱覽內容之情形下簽名,至己○○離去後原告尋得眼鏡閱覽系爭意願書並於97年1月2日委託代書丑○○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始發覺被告永慶不動產與被告庚○○、己○○以詐術向原告謊稱買賣標的為系爭101號房屋,卻於系爭意願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3-63地號、83-75地號土地及其上3470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03號房屋),致原告發生錯誤為意思表示,而於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
②被告永慶不動產提供之系爭意願書為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
審閱期間即令原告於其上簽名,且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為無效,而依該買賣意願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失所依據,亦屬無效。縱系爭意願書足以成為契約內容,然原告係因被告二人與己○○詐騙而發生錯誤簽立該意願書,嗣原告於97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欲撤銷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系爭意願書及本票已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丙○○即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
社與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被告誤繕為96年12月28日)就被告庚○○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3-63地號、83-75地號土地及其上3470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無效。
⑵確認鈞院97年度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證人己○○為被告永慶不動產之代理人,其證述完全偏袒被告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庚○○所提出有廣告招牌之現場照片,該招牌僅寫年收
租金33萬元,未見有販售房屋之字樣,易使人誤會為出租房屋,而非出賣房屋。承租系爭房屋之學生即證人甲○○、戊○○、辛○○、壬○○、子○○等人僅能證明被告庚○○於電線桿上懸掛廣告招牌及表示要賣房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入屋內看房屋。
③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與證人己○○、癸○○至現場看系爭
101號房屋後,因己○○稱其未攜帶鑰匙,而未入屋查看,乃於同日自行前往拍照,足見原告係購買系爭101號之房屋。
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晚間在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此據
證人卯○○○及丑○○證述屬實,被告偽稱係96年12月28日所簽,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於法庭寫字時,因法庭燈光明亮,使其未戴眼鏡及戴眼
鏡時所書寫之字體均相同;而因原告多年來患有老花眼,故96年12月31日夜間原告只能於己○○所提出之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而無法瞭解該意願書內容。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永慶不動產抗辯意旨:
①原告與被告永慶不動產之承辦人己○○所洽談購買之房屋為
系爭103號房屋,二人於96年12月28日亦即星期5至現場看完房屋後,於當晚7時30分至被告永慶不動產洽談買賣金額,然至10時均無共識,等原告回家後,因雙方就價金僅差距10至20萬元,承辦人己○○即先電洽原告,嗣於原告家中以
430萬元完成交易,並由原告簽發30萬元本票做為定金,且約定隔週1下午2時簽訂本約。兩造所買賣之房屋是系爭10
3號房屋,並未曾提及系爭101號房屋。②系爭意願書只是一個憑證,等於是收受原告本票以為定金之
證明;己○○至原告家中時,確實有攜帶產權說明書,否則如何填寫資料?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庚○○抗辯意旨:
①兩造於96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至被告永慶不動產門市商
談買賣價金,當時被告庚○○亦攜帶系爭103號房屋之租賃契約至門市,然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仍無法達成合意;當晚證人己○○又來電詢問可否以430萬元出售予原告,經其同意後,於當晚11、12時許己○○即持30萬元本票前來,詎原告於隔週1又說系爭103號房屋較系爭101號房屋狹小,僅願意以398萬元購買,遭其拒絕後,原告即反悔不願購買;系爭101號房屋屋主並沒有出售房屋之意思,格局與系爭103號房屋亦不相同。
②系爭103號房屋前之電線桿上有懸掛出售之廣告招牌,嗣因
原告起訴,被告庚○○無法出賣房屋,乃將廣告拆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人己○○曾代理被告永慶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內容為:「因買方辰○○委託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庚○○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並約定如下條款:買賣標的物標示如下: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3-63、83-75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建物...房地產承買價款為430萬元...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承買價5%即30萬元作為斡旋金。...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7年1月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㈡原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同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證
人己○○,以之作為系爭意願書所稱之斡旋金(即定金)。㈢被告庚○○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上述事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97年度票字第21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號卷第11、12、1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原告之房地為系爭103號房屋或是
系爭101號房屋?原告所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有錯誤之情形?㈡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因被告永慶不動產未提供相關文
件及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意願書無效,依該意願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原告而言,此本票債務及意願書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及無效以前,原告除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外,其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危險及不安之狀態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原告之房地為系爭103號房屋或是系爭101號房屋部分:
①原告雖據證人癸○○、卯○○○、丑○○之證述,主張被告
永慶不動產之承辦人己○○所仲介之房屋為系爭101號房屋,然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經本院隔離訊問後,發現有下列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而無法採信:
⑴就證人癸○○是否陪同原告與己○○至現場看屋部分:
⒈原告就此過程係主張:大約是中午12時左右己○○打電話給
我,我打電話給癸○○約他跟我一起去斗六市○○路○○○巷○○○號看房屋;到現場時己○○跟我說這間房子的屋主週轉不靈,要賣房子,我問他這是幾號,他說是101號,我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看;癸○○在場的時候,己○○說要賣40
0萬元;我們在現場還有遇到證人丁○○○,我們大約看了
1、20分鐘,癸○○去上班,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頁)。
⒉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證稱:我是在12月28日去看系
爭101號房屋,當天是原告在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我,大約是12點20分至現場,現場看房屋的人有我、原告及賣房屋的人,我沒有注意聽賣房屋的人講什麼,是原告跟我說要看10
1號房屋,我是跟我朋友說101號房屋寬度較寬可以買,至於買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是幫忙出主意,賣房子的人說什麼我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當法官詢問證人癸○○:「賣房子的人有無跟你說要看哪一間房屋?」時,證人癸○○即猶豫不答,法官又進一步追問證人:「這麼清楚的事情有可能不知道嗎?」,證人始稱:「我朋友跟我說他要買的是101這間,賣房子的人在現場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俟證人癸○○聽聞證人己○○於法庭證稱現場只有 伊和 原告二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法官再度質問證人癸○○到底有無見過證人己○○時,其又改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頁),至此因法官認原告及證人卯○○○在場使證人癸○○無法盡其陳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命該二人退庭後,癸○○始證稱己○○並未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證人癸○○先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己○○曾於現場陪同其與原告看屋,卻又對於己○○在現場指示看何間房屋乙節支吾其詞,後聽聞己○○之證述與其有所出入,並經本院命原告與證人卯○○○退庭後,始改稱己○○未至現場等情狀觀之,其已與原告互相勾串證詞,欲營造證人己○○於現場所仲介予原告者為系爭101號房屋而非系爭103號房屋,是證人癸○○所證己○○曾在現場陪同其看屋乙節,難信為真。
⒊反觀被告所舉之證人己○○就此係結證稱:是原告看到廣告
後打電話約我看房子,只有我與原告去看,當天有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系爭103號屋前之電線桿於96年底曾懸掛廣告招牌,內容為:「4樓透天、9大房、年收租金33萬」,此經系爭103號房屋之房客即證人甲○○、戊○○、辛○○、壬○○、子○○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該電線桿係位於系爭103號房屋與105號房屋之間,系爭101號屋前並無任何電線桿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該廣告招牌內容,一般稍具智識之人一望即知係欲出售房屋,而非出租房屋,否則何需對外告知有9大房,且每年可收取租金33萬元,以吸引投資客?是原告與證人己○○至現場時,系爭103號屋前既已有廣告招牌直指該屋欲出賣之意思,原告當不致有誤認所買受者為系爭101號房屋之可能。況證人己○○曾數次攜帶他人進入系爭103號房屋內查看乙節,業經證人辛○○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101號房屋房屋之屋主自始至終未曾有出售房屋之意思,亦據該屋屋主即證人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1頁),而被告永慶不動產已就系爭103號房屋製作詳盡之不動產說明書,其內並附有系爭
103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此亦有中山路9房別墅不動產說明書在卷足證,是己○○所受託買賣之房屋既為系爭103號房屋,並曾多次帶人入屋查看,且已製作詳盡之不動產說明書,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向原告謊稱所仲介者為系爭101號房屋。再者,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習慣,除價格低廉之法拍屋無法入內觀看外,買受房屋者均會入屋查看屋內裝潢、格局以了解實際狀況及使用坪數,而依系爭意願書所載,本件買賣價金高達430萬元,而由原告自承其從事賣春捲生意40餘年,買賣過無數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第72頁),且以其於簽約後即要求證人丑○○為其申請地籍圖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復再次至現場向系爭103號房屋之鄰居丁○○○尋問該地段房屋之現況等情(均詳後述)觀之,原告為相當謹慎且富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實難信其會於未入屋查看,亦未親見土地及建物謄本以明土地及房屋之面積情形下,即輕率買受系爭房屋,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作為定金。是證人己○○雖為被告永慶不動產之代理人,然其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至現場所查看者為系爭103號房屋乙節,應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原告於早上大約8、9時來向我
打聽房子的情形,他跟我說要買第3間,就是101號,他說第3間他喜歡,第4間就太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依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向其表示欲購買系爭101號房屋,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己○○所接洽之房屋為101號。況原告所稱於96年12月28日中午與癸○○在現場遇到證人丁○○○乙節,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 益徵 原告主張所購買者為系爭101號房屋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⑵就原告與證人己○○簽訂系爭意願書與本票之過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己○○在31日晚上大約是6點打電話給我,叫我
再去他公司,我準時6點到那裡,我想說地籍圖也沒有申請出來,所以沒有答應要買,當時庚○○有在場,他也沒有跟我說房子是幾號;到了7、8點我們就回去了,大約11點己○○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來我這裡,我就打電話給我的代書丑○○要請她過來,她說太晚了不要,我就打電話給己○○說太晚了,叫他不要來,他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到我家門口;他說101號的房子我如果要買,不差那30萬元,當時我太太卯○○○也在場,我想面寬較寬,比較大,我喜歡,他說那就簽一簽,要我先簽30萬元的本票當定金,以後再拿現金來換回去,我太太就說如果可以就簽,我及我太太還有再問己○○是否是101號,他也說是,他沒有念契約給我聽,我也沒有戴老花眼鏡;系爭意願書上的身分證字號是己○○寫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在1月2日那天去找我的代書,請她去幫我申請101號的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後來就發現門牌號碼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25頁)。
⒉證人己○○於此部分結證稱:我後來將買賣雙方約到公司來
談,在公司沒談成,但是因為價差只有10萬元,我就帶著謄本、產權證明書到原告家裡,當時原告太太在場,簽意願書時,我有告訴原告那是我們在現場看的房子,原告有問我門牌號碼對不對,我說是103號沒有錯,並沒有提到101號,我是在旁邊一邊寫一邊說,他有拿眼鏡,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意願書上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而經法官命原告分別戴上及摘下眼鏡與證人己○○當庭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數次(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2頁),系爭意願書上「Z000000000」與己○○所書寫之字樣相去甚遠,反與原告戴眼鏡時當庭書寫之字樣較雷同(見本院卷第34頁),顯出於同一人所為,尤其是「5」、「6」二數字運筆之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等均與原告戴眼鏡時所書寫者十分相同,而與其未戴眼鏡時所書寫之字樣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己○○上開證述亦可採信,原告所主張其於簽約時未戴眼鏡云云,令人難以相信。
⒊證人卯○○○雖證稱:在12月31日晚上被告永慶不動產叫原
告去公司,我也有去,但是我在車上沒有下去;當天晚上11點多,己○○又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先生就打電話給代書,代書就說沒有人這麼晚訂立契約,後來己○○又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已經來到我家門口,那時我們已經在睡覺了,己○○就說,你就有喜歡這間,只差10萬元,可以了,我先生想想也說好吧,因為晚上,我們都很累了,後來他又拿本票出來,要原告把契約及本票簽好,再拿現金來換本票;我先生還問他說,買的是否是101號,他說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然觀之系爭意願書上原告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空間極其狹小(見本院卷第43頁),如依原告及證人卯○○○所證述,原告雙眼均患有度數不輕之老花眼,則於未戴眼鏡之情形下,如何在深夜燈光昏暗且雙眼疲憊之際,於該極狹小之空格中簽署其姓名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況以原告為相當謹慎之人,已如前述,其亦自承就買賣不動產具有無數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實難信其於未戴老花眼鏡無法查看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率予簽立買賣價款達4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證人卯○○○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丑○○雖證稱:12月31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仲介要
去他那裡,我說這麼晚了,請他白天上班時間再去,才可以查地籍,後來簽完意願書隔天後,原告跟我說好像跟他想的不一樣,是在申請謄本之前原告就說意願書所寫的與他要買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與原告主張於申請謄本後始發現有誤等情已不相符,況證人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系爭意願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非原本欲購買之房地,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己○○所洽購者為何房屋。是證人丑○○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基上,己○○代理被告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原告之房屋,應
為系爭103號房屋,而非系爭101號房屋,且原告係於戴眼鏡之情形下,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簽發本票,故其主張簽訂系爭意願書係遭被告詐欺及有錯誤之情形,應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因被告永慶不動產未提供相關文件及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永慶不動產並未提供系爭103號房屋相關資料
予其審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永慶不動產已就系爭103號房屋製作詳盡之不動產說明書,業如上述,本件承辦人己○○亦將該不動產說明書交予原告審閱乙節,已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系爭意願書尚記載系爭103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號,倘己○○未攜該不動產說明書至原告家中,如何與原告簽訂該意願書?況該房屋總價430萬元,原告如欲購買,尚須支付30萬元之斡旋金(即定金),於原告未親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明所有權是否確為被告庚○○所有之情形下,怎可能輕率簽發30萬元之本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有明文。
然上述規範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因倉促、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未及審究內容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即與企業經營者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非謂任何情形下,消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易言之,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得逕行締約、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故上開條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消費者於上開情形,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綜觀系爭意願書所載「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承買價5%即30萬元作為斡旋金...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7年1月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可知,系爭意願書僅屬要約之性質,於簽約時要約人即買受人已受其拘束,並須支付斡旋金,如出賣人於意願書所定之期限內承諾者,買賣契約即成立,斡旋金即視為定金,契約如可歸責於收付定金之當事人致不能履行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或不得請求返還。而買賣不動產時買方常會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予賣方,此為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原告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相當豐富,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已同意買賣價金為430萬元,證人己○○於簽約當時,亦曾要求原告先簽發30萬元本票作為定金,事後再以現金去換回本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之時,已知簽訂契約及簽發本票所應負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意願書所規範者既僅為原告須受要約之拘束及簽發本票作為定金之效力,原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時,當明顯可知意願書內有關定金之約定及其效力,始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再以未經審閱為由,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③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所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經查:系爭意願書關於斡旋金之約定完全符合民法第249條所規定定金之效力,且原告既已同意以430萬元之價款買受系爭103號房屋,而被告永慶不動產僅係房地之仲介者,真正之所有權人庚○○並未至其家中,是原告對於該買賣契約仍須被告庚○○同意始成立當亦有所了解,再者,遍查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均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如賣方不同意原告所願承買之價格,定金仍可退還原告,而非無條件沒收,更有甚者,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如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庚○○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被告庚○○反應加倍返還家金予原告,是該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尚難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永慶不動產未事先交原告審閱,即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④末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已同意原告所為之要約而於系爭意願書簽名,此有被告永慶不動產所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103號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該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庚○○得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定金債權既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顯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永慶不動產仲介予原告之房屋既係與系爭意
願書上所記載相符之系爭103號房屋,且被告永慶不動產已事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交原告審閱,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即無任何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而原告於簽訂系爭意願書之時,既已深知該契約所規範之相關權利義務,及簽發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定金債權仍存在,是其主張被告永慶不動產未事先將系爭意願書及不動產說明書交其審閱,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意願書無效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利息起算日││號││││碼││├─┼──────┼───┼──────┼───┼──────┤│1│96年12月28日│30萬元│96年12月31日│232752│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