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
7月28日起至123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邀同案外人蔡武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2,1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屆滿一年之翌日起立據人同意改按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加碼百分之二計付利息,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為一期,前3年按期付息,自第4年起,本金分期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862,76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息記錄查詢單、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5月26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14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北港鎮│聖平││1029│建│93.21│全部│乙○○(重劃前:後溝子段後溝子││1│││││││││小段234-29地號)│└─┴───┴────┴───┴───┴────────┴─┴──────┴───────┴───────────────┘┌──────────────────────────────────────────────────────────────┐│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44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81○○○鎮○○段10│雲林縣北港鎮灣│4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3.87│159.│陽台13.55│全部│乙○○(重劃││0││29地號│內路42之7號│造│二層43.87│42│││前:後溝子段││1│││││三層43.87││││後溝子小段52│││││││四層27.81││││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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