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乙○○之胞兄 李再乾 (業於94年6月17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案為逃亡出國,乃於93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向乙○○借用國民身分證,欲以乙○○名義申請護照,乙○○因顧念兄弟情誼不忍拒絕,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予李再乾。李再乾於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先於93年8月間,經乙○○之授權,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代簽署「乙○○」之署名1枚,並交付乙○○之身分證連同李再乾本人之照片2張予不知情之「台灣親親旅行社」承辦人員,委由該旅行社於同年月20日送件,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乙○○」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8月26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貼有李再乾照片之「乙○○」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上開李再乾以其名義申請之護照並未遺失,竟為重新申請其名義之護照,於96年10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其護照於96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不慎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該局謊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在該申報表上核章,而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96年10月31日警刑護照字第560號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乙○○於取得上開申報表後,旋於同日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該護照申請書及前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比對乙○○前後2次護照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照片,發覺顯非同一人而未予核發,並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與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11月8日領一字第0966601765號函暨所附黏貼李再乾照片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0月31日警刑護照字第560號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切結書、黏貼乙○○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
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㈡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罪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就其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係故意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又被告與李再乾利用不知情之台灣親親旅行社人員申辦護照,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該情,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於86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其胞兄李再乾持被告之護照出國,竟提供
身分證供他人申辦護照,復又謊報護照遺失,顯影響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係念及兄弟情誼始觸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3年8月2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就該部分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公訴人認未扣案之貼有李再乾照片之「乙○○」護照1本(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沒收。惟該本護照係由李再乾冒名取得,非屬被告所有,2人亦非共犯,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以被告名義申請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
收據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1份,均經李再乾或被告持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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