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
7月19日起至124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二計算(嗣後隨借據條款約定調整之),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為一期,借款前3年按期付息,後17年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576,87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繳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2月20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4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斗南鎮│建國││1004│建│1744│10000分之143│甲○○持分143/10000││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40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616○○○鎮○○段10│雲林縣斗南鎮六│6層鋼筋混凝土│三層89.52│89.5│陽台15.31│全部│甲○○││0││04地號│合街34號三樓│造││2│││││1││││││││││├─┴───┴───────┴───────┴───────┴─────┴──┴─────────┴──────┴──────┤│共用部分:建國段664建號45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9││建國段666建號1,58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