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甲
○○之父親 林元泉 及被告戊○○等人共有之同段565-4號及1580號土地十分接近,僅相隔數公尺(其間隔著同段1581號土地,該地已由被告等賣給他人),因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經填土後地勢較高,為防水、土流失,原告乃在該地東北角與同段1581號土地交界處構築一道長18公尺,有08塊磚高度的擋土牆,但被告二人屢次爭執原告構築之擋土牆越界,用鐵鎚敲掉磚造擋土牆,原告一共築了三次,都遭被告敲掉,造成該地不能耕作,一年的損失為480080元。
2又原告構築之擋土牆使用磚塊每次七百二十塊,每塊單價二
元,共一千四百四十元;工資部分原告夫妻兩人工作一天,各算二千元,共四千元;水泥細沙每次十包,每包一百二十元,共一千二百元,總計築一次牆費用六千六百四十元。三次被敲毀共損失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連同農地不能耕作的損失,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使用材料收據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丙○○、丁○○、 廖日茂 ;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 鑑界 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擋土牆是原告自己拆掉的,因為原告知道那不是她的土地。
2原告自己拆掉擋土牆,用以誣賴被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3被告戊○○稱:里長丙○○說的是他看到已經被破壞的磚牆,我雖然在現場用腳踢,但也踢不壞。
4被告甲○○稱:原告建築擋土牆,交界的土地1581號現在也
不是我們的,而且建築擋土牆,他們田地的水不會流到我們的庭院,對我們有利,我們何必破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建擋土牆遭被告拆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使用材料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前里長)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結證稱:「我有看到磚牆被破壞後的樣子、是原告的配偶廖日茂叫我來看,總共被破壞三次,但是我沒有看到是何人破壞磚牆;其中第二次我到現場時有看到戊○○、廖日茂在爭吵,戊○○還一面爭吵,一面用腳踢被毀損的磚牆。」證人廖日茂於97年0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二人說我建築的磚牆越界,用鐵鎚敲掉磚牆,我請里長來,他們還在里長面前拿棍子要打我。甲○○、戊○○都破壞三次等語。參以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還辯稱:擋土牆是原告自己拆掉的,因為原告知道那不是她的土地云云,可見兩造對原告所建擋土牆是否越界確有爭執。雖然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測量的結果,原告所建擋土牆都是建在自己的土地上,並無越界的情形,怛兩造對界址既有爭執,且證人(前里長)丙○○證稱有看到戊○○一面爭吵,一面用腳踢被毀損的磚牆,則按諸經驗法則,證人廖日茂證稱:因為被告二人說我建築的磚牆越界,用鐵鎚敲掉磚牆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二人辯稱「原告自己拆掉擋土牆,用以誣賴被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及被告甲○○辯稱「原告建築擋土牆,交界的土地1581號現在也不是我們的,而且建築擋土牆,他們田地的水不會流到我們的庭院,對我們有利,我們何必破壞。」云云,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01項、第185條第0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原告建築的的磚牆,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審核如下:
1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實地丈量的結果,原告建築的的磚牆長度
為十八公尺,每一公尺剛好為五塊磚的長度,則每一層用磚九十塊,其高度為八層,用磚共七百二十塊,據原告提出之使用材料收據記載,每塊磚單價二元,則一次用磚共一千四百四十元;工資部分原告夫妻兩人工作一天,各算二千元,共四千元;水泥細沙每次十包,每包單價一百二十元,共一千二百元,總計築一次牆費用共六千六百四十元。三次被敲毀共損失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可謂相當合理,堪予認許。2原告主張因所建磚造擋土牆遭被告敲掉,造成該地不能耕作
,一年的損失為480080元。不但未據提出損失的證明,且據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原告的土地比鄰地稍高而平整,如果原告確實有意耕作,只要在被敲掉的擋土牆旁築一道小土堤(如一般的田埂),即可達到蓄水的功能,對耕作不會有何影響,且被敲掉的擋土牆長度才18公尺,築一道小土堤並不需要很大的勞力或費用,原告連如此簡單的防止損害的作為都不採取,卻要向被告請求一年不能耕作的損失480080元,本院認為不能採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9,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不超過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5400元,測量圖表費495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合計11,350元。本院認為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為適當。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01項第0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0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06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