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6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440號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90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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