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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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一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損壞門鎖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因懷疑其夫 宋建勳 與戊○○同居,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丙○○與其他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人多人,至高雄市○○區○○○路六五之一號二樓之二戊○○之住處,因戊○○住處大門門鎖,無法由鎖匠正常開鎖,竟以老虎鉗一支(未扣案,且不知何人所有),損壞該門鎖入內,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固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等係會同警員前去,當時敲門敲了十幾分鐘不開,警員下令撬門,鎖匠係伊等帶去的云云。惟查:前揭被告等三人如何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等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開鎖前,有向勤務中心請示,勤務中心說如果是現行犯可逕行開鎖進入;按鈴一、二十分鐘後,屋內未有回應,伊告訴被告等回勤務中心再處理,惟伊走至走廊時,被告等已經破壞門鎖進入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亦自承因鎖匠無法開鎖,遂以老虎鉗撬開鎖等情,足認被告等確有毀損器物之行為,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引用起訴書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次按,通(相)姦行為,事關隱私,誠不欲人知,通常均於極隱密之處所為之,因此犯罪證據之搜尋,極為困難,所謂「捉姦在床」,百不得一見,尤以犯罪被害人對證據之搜集更屬不易,是現實生活中,犯罪被害人多先向警局報案,再由警員陪同到達可能之犯罪現場,進行現場蒐證,以查證犯罪被害人之夫(或妻)與他方是否有通(相)姦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丁○○與其夫宋建勳既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丙○○係被告丁○○之兄,渠等為發現被告丁○○之夫與告訴人是否有通(相)姦行為,由警員陪同至告訴人之住處,雖未得警員之同意擅自進入,然此為通(相)姦行為之蒐證習慣上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必要之舉措,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規定之「無故」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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