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九四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共同損壞門鎖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因懷疑其夫 宋建勳 與戊○○同居,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乙○○與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員一人,至高雄市○○區○○○路六五之一號二樓之二戊○○之住處,因戊○○住處大門門鎖已上鎖,竟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以老虎鉗一支,損壞該門鎖入內,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僱由徵信社人員再會同警員前去,當時敲門敲了十幾分鐘不開,警員下令撬門,鎖匠係伊等帶去的云云。惟查:前揭被告等三人如何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等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警員 朱根源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開鎖前,有向勤務中心請示,勤務中心說如果是現行犯可逕行開鎖進入;按鈴一、二十分鐘後,屋內未有回應,伊告訴被告等回勤務中心再處理,惟伊走至走廊時,被告等已經破壞門鎖進入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因鎖匠無法開鎖,遂以老虎鉗撬開鎖等情,足認被告等確有毀損器物之行為,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三人與徵信社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損壞門鎖,係間接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論徵信社人員為共犯,亦未論被告為間接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按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引用起訴書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丁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次按,通(相)姦行為,事關隱私,誠不欲人知,通常均於極隱密之處所為
之,因此犯罪證據之搜尋,極為困難,所謂「捉姦在床」,百不得一見,尤以犯罪被害人對證據之搜集更屬不易,是現實生活中,犯罪被害人多先向警局報案,再由警員陪同到達可能之犯罪現場,進行現場蒐證,以查證犯罪被害人之夫(或妻)與他方是否有通(相)姦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丙○○與其夫宋建勳既係夫妻關係,被告甲○○、乙○○係被告丙○○之兄,渠等為發現被告丙○○之夫與告訴人是否有通(相)姦行為,由警員陪同至告訴人之住處,雖未得警員之同意擅自進入,然此為通(相)姦行為之蒐證習慣上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必要之舉措,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規定之「無故」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丁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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