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甲○○之女婿,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毆打乙○○及甲○○,致乙○○受有左下肢、右下肢、左肩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受有右頰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及甲○○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據各提出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佐,核與其指訴被傷害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乙○○及甲○○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上開毆打告訴人乙○○及甲○○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傷害罪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