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請求離婚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請准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結婚,兩造婚後育有三子,現均已成年。被告約於七十五年間,因經常喝酒並與原告吵架,竟開始對被告施以拳腳。兩造因工作地點相同之故,於中午一同回家午休時間,或晚上在家或半夜睡覺時,被告即會不明究理地動手毆打原告,且在此之前被告便即開始拒給原告生活費用。
二、次查被告經常無故用腳踢跩原告,長女等三名子女均曾多次在場親睹,長女亦經常於半夜睡覺時因被告毆打原告的聲響吵醒;原告為免遭被告毒手,甚且跑到子女房間與子女同睡,惟原告雖忍讓至此,然被告仍不放過原告,照樣追打,故長女曾見被告至子女臥房中將跑來避難的原告拖下床毆打之情。
三、約於民國七十七年左右(註:是時原告年三十四歲),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毫無原由之暴行而搬回娘家小住數日,然被告對伊暴力行為毫無悔意,從未表示道歉或要接原告回家之意,原告因懼再受被告毆打,祗好住在桃園的三妹處與原告三妹同住二年餘;原告雖逼不得已而離家,惟原告離家後均按月寄生活費及教育費給長女(註:原告按月以現金袋方式寄出)。而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卻僅供子女三餐,完全不付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且被告因知悉原告寄生活費回家,亦可從現金袋上地址得知原告住處,但被告卻未有接原告回家之意。縱然次女 李滿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被告亦僅在剛發生意外時,應原告再三要求,始勉強給付三萬元,嗣後則完全不負責任,全任由原告負擔照料及一切費用。
四、原告離家二年後(約民國七十九年間),原告曾主動回家,與被告同住,期待被告是否在經過夫妻一段時間分居後,能改變心性,而再續夫妻情緣。然原告於再與被告同住之一年多期間內,被告仍無尊重原告之念及維繫夫妻感情之心,依舊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遂死心離開,在高雄租屋。在原告離家期間,原告與子女間均保持密切連繫;惟獨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
五、原告早年遭受被告之暴行對待,但卻未能有現代婦女得受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不得已而選擇離開,被告雖知原告之行蹤,亦未有要求原告回來同居之意。查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主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復查兩造結婚,被告係入贅原告,兩造並未約定住所,故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然兩造分居多年來,被告均知悉原告住所,亦未有與原告同居之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與被告協談離婚之事,被告表示伊不願離婚,伊要等著分原告之財產,由此更可明原告與被告維持婚姻之關係,只為金錢利益之目的,毫無夫妻情份及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除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外,因兩造分居長達十三年餘,被告均無挽回婚姻之心念或絲毫具體行為。尤有甚者,原告在與被告分居二年後,曾主動回去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仍不改伊暴力習慣,甚且毫不尊重原告人格及尊嚴。甚是,足見夫妻感情顯有重大破綻,兩造感情已蕩然無存,夫妻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本件婚姻顯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之至。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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