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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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周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944元,及自民國89年7月l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l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944元,及自96年4月l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l9.9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依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89年6月30
日止,尚欠53,944元。玆因美國運通公司已於98年8月1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3月24日以刊登報紙方
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
欠帳款本金53,944元。惟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含
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美國運通公司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美國運通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含本
金及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
語。惟查,美國運通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帳款請求權(本
金部分)並非民法第127條所列各款請求權,自無該條適
用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又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非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時效。美國運通公司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係於101年3月30日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原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時效,而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101年4月12日)前5年即自96年4月13日起算,經核
並未逾5年之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會,委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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