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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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沈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金契
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
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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