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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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前段,應更正為「49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
罪,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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