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定居香港,詎被告婚後行止暴躁,97年4、5月間,被告在居所摔玻璃杯、玻璃檯燈,原告擬打電話向父母救助,被告竟將手機丟至洗衣機,並威嚇原告拿錢始可離婚;復於同年8月7日因故在住處掐住原告口鼻強壓至牆壁,致原告無法呼吸或呼救,復以言語恐嚇原告限制行動,又強行將原告自客廳拖行至房間摔至上,將房門鎖上,另拿枕頭悶住原告口鼻,致原告一度窒息,掙扎推開後開始嘔吐,致原告患有睡眠障礙、失眠及憂鬱症,並受有左臂、左前臂及左腳踝腫脹之傷害,原告迄翌日始持護照、電話等逃出家門,其後原告向家人求助保護,被告更乘機取走原告私人物品,要求原告以金錢贖回;又不務正業,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全由原告負擔,且不時對原告暴力相向,或時常以言詞威嚇,動輒對原告遭毆打與辱罵,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因此涉嫌刑案由香港警方調查中。被告一再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並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原告身心俱創,痛苦不堪,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及可能,夫妻情分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遭被告惡言恐嚇及施暴,致患有眠障礙、失眠及憂鬱症,並受有左臂、左前臂及左腳踝腫脹之傷害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照片、香港卓健健康醫療中心診斷書、香港瑪麗醫院診斷書、香港警務處調查通知、會面記錄及回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迭次對於原告施暴,並毆打成傷,更以言語辱罵、恐嚇,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不堪被告所施予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的傷害,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已難予以維持,復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歸責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該二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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