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7號原告勵鑫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僅原告計算統計資料有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業務項目中包括代替客戶訂購機票及代公司收取票款之事務,而原告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均設有「科威電腦管理系統」軟體(下稱科威程式)供員工處理客戶票務,其方式係員工接獲訂單後,自科威程式新增檔案,與客戶確認交易,並列印單據後向與原告公司往來之旅行業拿取機票,將機票送與客戶並收取票款後,再登入科威程式,前述旅行業則定期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因信任員工,對於員工增加、修改及刪除檔案之權限均未加限制,於旅行業前來請款時,亦未細查與電腦紀錄是否相符。詎被告自93年7月8日至95年6月30日,連續多次於接獲客戶訂購機票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刪除法(即於科威程式新增檔案、確認交易、列印單據後,隨即取消交易並刪除檔案),及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以借殼法(即叫出過去已完成交易之檔案,重新輸入交易內容,並列印單據後,即將該次交易取消)消除電腦交易紀錄,再持已列印出之單據向原告公司往來之旅行業拿取機票後向客戶收款,而將附表一、二所列其因執行業務本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機票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942,55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以上開刪除法及如附表四所示以上開借殼法消除電腦交易紀錄,再持已列印出之單據向原告公司往來之旅行業拿取機票後向客戶收款,而將如附表三、四所列機票款項合計837,903元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公司因電腦檔案遭刪除或未登載交易紀錄,遲至95年11月27日始發覺上情,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合計6,780,461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前開事實並於被告於刑事侵占案件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97年6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被告簽名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宗第1頁),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刪除法及借殼法方式消除原告
公司電腦交易紀錄,並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機票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780,461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