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8年3月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至98年7月1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其先後共計受羈押121日。其嗣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無罪確定,其自得依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茲查其於經羈押前,原服務於尚悅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一定之社會經濟上地位,卻突遭羈押長達121天,因此喪失工作,且不僅對其個人之聲譽打擊甚鉅,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並嚴重影響其正常平靜的生活,甚且對其家屬亦造成極大困擾。於經羈押期間受禁見及通信處分,除對其人身自由與精神狀況造成嚴重不可彌補之損害,審理期間尚遭旁人非議,精神痛苦難以形容。故本件賠償金額應以1日折算5千元計算為適當,共計得請求賠償60萬5千元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3月4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8年度聲羈字第143號),迄至97年7月1日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後,於98年12月8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審理結果,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有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一、二審判決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98年3月4日起至98年7月1日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其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120日(聲請人誤將98年3月3日計入,因而誤計為121日)。且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
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千元請求賠償,並陳稱其於經羈押前任職尚悅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6萬元,如另計業務紅利總共10萬元不等,其有一定之社會經濟上之地位云云,並提出設於台中市○○○路○段108之6號
9樓之尚悅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
四、然查,觀之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事發在台中市○○區○○○路「特耐磨有限公司」從事汽車機油買賣業務工作,家境「勉持」云云(偵查卷第32頁正面、反面、第34頁正面)。復於遭聲請羈押時訊問時,供稱其在特耐麼有限公司,從事賣汽車機油業務(聲羈卷第13頁)。足見聲請人原供稱其當時係任職「特耐磨有限公司」,從事汽車機油買賣業務工作,家境「勉持」。然其竟提出尚悅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陳稱其擔任業務經理,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云云,顯有杜撰造假,虛增薪資所得之情事。本院復參酌聲請人曾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案件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復陳稱:其曾經在賭場工作過云云(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卷第31頁反面)。足見聲請人素行非佳,本件賠償金額不宜過高,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36萬元(3千元乘上120日等於36萬元)。其餘超過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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