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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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民國98年3月4日準備程式期日,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附卷,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件、本院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爰依 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鄭巧青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52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54號居臺北市○○區○○路2段53巷1弄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工作時與甲○○(另行不起訴出分)互有口角而心存芥蒂,其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9巷16號9樓,與甲○○各自施作地板及油漆工程時,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式鋸子1把(未扣案)自正蹲著收拾物品之甲○○後方,朝甲○○之頭部砍下,造成甲○○之左側頭皮2處0.5公分撕裂傷,甲○○見狀旋以雙手握住鋸子,而於抵抗中受有雙側手掌表淺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無持鋸子砍殺甲○○之行為,係甲○○為搶伊手中之鋸子時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永富 、 周兆龍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事證已明卻仍狡辯卸責,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各情,從重量刑,以示懲戒。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加害人有無殺意,本為其主觀之意念,仍需藉由外在客觀存在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以為判斷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存有置他人於死之意念。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曾有口角爭執,惟尚無深仇大恨,已難認其有何必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而被告於在場施作之陳永富、周兆龍出手制止後,情緒逐漸平復,而未繼續持鋸子砍擊告訴人乙節,復為證人陳永富、周兆龍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欲找告訴人出一口氣而釀禍,其主觀上應無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殺意甚明。另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在頭部左側,然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攻擊時正蹲著收拾物品一情,既為告訴人所陳明,衡情以被告站立之高度持鋸子砍擊到告訴人頭部之機會自高於身體之其他部位,尚難遽以告訴人之頭部遭砍傷即認被告心存殺人之故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