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始為適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就訴外人 吳麗萍 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爰提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已獲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如被上訴人並未將金錢支付或交付囑託執行之法院,上訴人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視為終結,第三人如未依據移轉命令執行,債權人需另行對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是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上述法文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有明文規定。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第二審判決之情事,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上訴人聲請就債務人吳麗萍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院錦96執助寅字第6095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吳麗萍就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吳麗萍清償。
(二)本院後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錦96執助寅字第6069號命令,命債務人吳麗萍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二十五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命令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先予敘明。同時,依據上開事實,足徵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吳麗萍對於被上訴人間之薪資債權。
五、其次,被上訴人以債務人吳麗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關於債務人吳麗萍之薪資係由「台東豐榮堂」直接自其教友之奉獻金額中按月提撥給付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一事,亦具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遵循上開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顯有規避上開執行命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押款等語,惟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述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第三人間應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零四零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
六、因此,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既然為債務人吳麗萍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債權權利存在,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否認債務人吳麗萍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進而聲明異議時,上訴人僅能訴請確認債務人吳麗萍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或代位債務人吳麗萍行使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由上訴人收領之。然上訴人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據上揭扣押命令拒不交付扣押款,顯有違上開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押款,依據前揭說明,即非於法有據,而不能予以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前揭論述有所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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