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YCA一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時零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時,以危險方式駕車,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 楊龍賢 舉發,以受處分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CA一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之配偶乙○○前往工作地點,約八時五十分許時,行至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口停等紅燈,因伊之配偶頭痛故拿起置放於前座中間置物櫃內之綠油精欲塗抹頭部緩和疼痛感,惟是時綠油精不慎滑落座位底下,伊之配偶遂側身伸手撿拾綠油精,嗣綠燈號誌亮起伊繼續行駛,伊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伊因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真實,故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員警並未依法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予伊,亦未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員警告發之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瑕疵,本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舉發員警係騎機車自伊之左側經過,可清楚看見伊之左手係握著方向盤,惟伊之右手係手握排檔桿,而伊之車子左窗緊閉,又貼有隔熱紙,是在伊左側之員警於匆匆一瞥下,自無法清楚看見伊右手擺放之位置,員警所說之伊右手抱著副駕駛座之乘客,應係推論且誤判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時零一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而為證人即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楊龍賢攔停,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而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楊龍賢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楊龍賢就當日所見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往北方向執行巡邏勤務,無意間看見伊前方由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乘客係往駕駛人之方向趴,伊覺得異常,故加速往前騎到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側,確認駕駛座內之狀況,伊親眼看見乘客趴在駕駛人之右腋下,駕駛人之右手搭在乘客之右手上,乘客之右手放在駕駛人的右大腿上,伊觀看車內的狀態約行駛了四個車身之距離,駕駛人的臉都朝著乘客,與乘客講話聊天,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故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惟當時受處分人車輛之左前車窗並未開啟且貼有隔熱紙,此為證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所證稱副駕駛座乘客趴在駕駛人之右腋下一節,於副駕駛座乘客如受處分人所稱係側身撿拾物品所呈現之狀態,或有類似之處,則證人在騎乘機車且尚有行駛速度之狀態下,透過貼有隔熱紙之車窗觀看車內之情形,是否能明白確認自用小客車內駕駛人、副駕駛座乘客二人之狀況、雙手擺放之位置無誤,尚非無疑。
(三)縱認證人所證述之車內情形,確符合真實,惟原處分係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裁罰受處分人,按該條例關於危險駕駛規定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上開規定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屬「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而所謂「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當駕駛人為蛇行行為時,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另關於蛇行及其他危險駕駛之處罰,除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高額罰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上開行為者,則沒入該汽車;故關於危險駕駛之處罰非屬輕微。從而,上開規定所謂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解釋為該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已達到與「蛇行」等同之程度,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始足當之,故應受較重之裁罰。惟依證人所證述,其邊觀看受處分人車輛車內之狀態邊行駛約達四個車身之距離,故可推認是時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應屬緩慢,而受處分人左手在方向盤上,尚可操控車輛,另受處分人別無蛇行、急速駕駛等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駕駛行為,雖受處分人於駕駛之同時尚分心與副駕駛座乘客聊天、互動,未全心專注於前方道路狀況上,然道路交通法規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與副駕駛座乘客談天,受處分人主觀上亦認定其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依本件情況觀之,實難認受處分人之駕駛行為已達應與「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等同視之之程度,而應受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高額罰鍰、並吊扣汽車執照三個月之裁罰。
四、綜上,受處分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執照三個月,即難認為允洽,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