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金債權務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利息、減縮如後述之違約金及追加確認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而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均視為同意。
則原告訴之擴張、減縮,於法有據;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31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號,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本件原告固曾於8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600,000元,並據中華商銀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652號支付命令(下稱中華商銀支付命令),嗣中華商銀於取得上述支付命令後,旋即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6270號,執行伊之財產(下稱中華商銀執行事件),於執行後,伊積欠之借款額僅餘72,560元,而此部分餘額,復據中華商銀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354號執行事件,向伊任職之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下稱中華商銀第二次執行事件),且經清償完畢。而中華商銀雖於88年10月11日即將上述600000元債權,其中559,381元債權(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轉讓予被告,惟遲至90年7月13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告,則原告於系爭通知前,已向中華商銀清償之款項,自得對抗被告。依上所述,本件在系爭通知之前,伊尚欠中華商銀之款項,僅餘72,560元,則被告所能受讓之債權,亦只有上開數額。又上開數額,亦經扣薪清償完畢,故被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就上述同一筆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非但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屬無效外,其據此無效支付命令所受償之金額7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聲明:(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559,381元本金債權,及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暨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4476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是否清償之事實,來否定系爭支付命令,故伊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於法有據。
又原告於系爭通知後,就系爭讓與債權,並未向中華商銀為任何清償行為。況縱有清償,對被告而言,亦不生任何清償效力。至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7,000元,乃依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前以原告積欠中華商銀559,381元未依約清償,經其依保險契約賠償中華商銀後,受讓該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31319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45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中華商銀前以原告於87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 洪高寶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0,000元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85,037元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4865
2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中華商銀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36270號、94年度執字第66354號執行事件受理。
(三)中華商銀於96年5、6月間發給原告收據及通知書,其內容記載中華商銀對原告的債權已經受償完畢,中華商銀當時依據的債權是本院94年度執字6635號的執行命令。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執事項:(一)原告在被告於90年7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通知中華商銀的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被告清償任何債務?(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之執行程序?(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在被告於90年7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通知中華商銀的債權讓與之後,有無再向被告清償任何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中華商銀於88年10月11日即將上述600000元債權,其中559,381元債權轉讓予被告,惟其同時亦不否認遲至90年7月13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作為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則揆諸前揭實體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被告與中華商銀間之債權讓與事實,固可認彼等於最初為債權讓與時,即生讓與債權的效力,惟對於債務人即原告而言,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時,始對於原告發生債權讓與的效力,而此關於90年7月13日始對於原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及第87頁),堪予認定。
2、次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記載:原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給付559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證查明無訛,堪予認定。又查,本院於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支付命令確定後,堪認原告一方面除受系爭轉讓債權之拘束外,他方面亦負有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責任。而按原告固主張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完畢,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由原告就其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業已向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無法舉證,自應負擔敗訴的風險。
3、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上述債務云云,固援引系爭執行事件、中華商銀執行事件及中華商銀第二次執行事件等資料為證。惟查,依據相關執行卷來看,原告於90年7月13日之後,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只有向被告清償執行費,其他並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主張清償債務乙節,難予採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執行卷審核後,亦未見原告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事實,有上述執行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此部分清償事實,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之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已清償該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內容,則就此部分,既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撤銷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1、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乙節,業如上述。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執行費用4476元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據。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著有明文。而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據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次按,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支付命令縱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有其他違法之事由存在,然於債務人依法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前,仍難否認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所生同一之效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對於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更未獲得再審之訴勝訴判決確定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執行費用4476元債權均不存在。據上,足徵原告以此部分事由,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上述同一筆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非但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屬無效外,其據此無效支付命令所受償之金額7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2、惟查,被告執有之系爭支付命令,非但業已確定,更未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推翻乙節,均如前述。從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並受償7000元,非但於法有據,更受執行程序合法保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次查,原告於被告受償7000元之後,尚欠債權總額706918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雖受償7000元,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內容,併予敘明。是原告執此部分事由,主張被告獲有7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則其依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