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98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時交付款項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再操作1次等不實事項,致乙○○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9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上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10月13日將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要去作查詢,查詢完提領100元,密碼是寫在字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在10月19日要做郵局帳戶的查詢,才想到臺灣銀行的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10月20日查看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我發現不見時,先電話掛失,銀行表示要我電話掛失後
5日內親自至銀行辦理,我隔1、2天到開戶銀行辦理,行員向我表示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再到哈爾濱派出所報案,提款卡密碼是671006,是以我的生日作密碼,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被
告丙○○本人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13頁),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98年11月
4日三民營字第09850013751號函文1紙暨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又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轉出如1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98年11月4日三民營字第09850013751號函文1紙暨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18頁),堪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之事實,亦甚明確。
㈡至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10月13
日將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要去作查詢,查詢完提領100元,另於在10月19日要做郵局帳戶的查詢,才想到臺灣銀行的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10月20日查看時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置物箱裡有雨衣,存摺是壓在雨衣下面等情(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2、13頁),則本院稽其所述,被告係於98年10月20日因另件郵局帳戶查詢,才想到機車置物箱內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而查看發覺遺失,可知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前均未發覺該機車有遭破壞、竊盜之情形,進一步亦可以推知其機車並無遭人竊取財物之跡象,而佐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既係壓在雨衣下面,衡情竊賊當不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壓在置物箱雨衣下面,是若真有竊賊卻竊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則因不知悉上開存摺之放置處,應會有翻動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尋找存摺、提款卡之痕跡,然本件被告機車置物箱既無遭竊之痕跡,亦足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遭人竊走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沒有在使用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既已長時間未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衡情應不會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帶在身上,否則,除因隨身攜帶使用不到之存摺、提款卡而徒增不便外,亦會增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任意將久未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非可採。再者,依常情,一般人均知查詢帳戶餘額僅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即可,無須攜帶存摺,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於98年10月13日查詢完帳戶後提領100元等情(見偵卷第7頁),依卷附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99年3月26日三民營字第09900010501號函文
1紙暨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紙所示(見本院審易卷第18、19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於98年10月13日晚上7時21分許遭人以提款卡提領106元(按6元應係自動櫃員機手續費),可知被告係於98年10月13日晚上7時21分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100元,而未曾使用該存摺甚明,然被告卻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一併隨身攜帶,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抗辯要查詢帳戶餘額云云,洵無可採。是依上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無遭竊之跡象,且被告所辯亦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佐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失竊遺失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⒉再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671006」係以被告
丙○○之生日作為設定依據(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對於該提款卡密碼應能牢記在心,是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無須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免該提款卡若不慎遺失,將徒然增加被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再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以被告之生日作為設定依據,而與金融機構於開戶時所通常預設之簡易密碼排序迥異,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是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復可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足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給他人無疑。
⒊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乙○○於受詐欺後匯入1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丙○○所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具有高職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足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19,989元,尚非鉅款,損害幸未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及犯罪聯絡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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