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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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4條立法意旨,即不以債務人選擇保有房屋資產而繼續負擔房貸,致協商條件之履行顯有困難,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以伊選擇繼續給付系爭房屋不動產貸款本息以保有該資產,未將之變現出售償還現有債務,非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為駁回理由,顯與本條例立意不符,應予撤銷。再即如原審所言,倘伊將尚有貸款之系爭房屋變現以還款,亦不見得有利於債權人之清償,蓋因市價掌握不易,如變賣後所得財產不足償還系爭房屋所擔保債權,反而加重負擔,且售出該不動產,亦須另行支出一家五口居住之房租,對伊償還能力並無多大助益。另伊於民國98年
1月10日聲請更生,原裁定逕於同年1月13日予以駁回,期間並未給予補充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反程序利益情形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之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1月30日與債務人達成協商,協商前負債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照協議書內容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支付17,786元之條件還款,期間依約履行將近二年之久,卻於97年5月間以協商內容顯不合理且入不敷出為由毀諾,惟抗告人於95至96年間工作收入均為環南市場擺攤,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市場攤位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至6萬元,而每月個人收入部分約2萬5,
000元至3萬元,有其於原審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於協議當時必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會達成協議,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收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7頁),其目前收入之主要來源仍為攤販,每月收入仍有2萬5,000元至3萬元,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償還債務,況其工作內容與收入均與二年前無異,何以現今驟然無法償還,又抗告人雖以96、97年有交易往來之攤販陸續賒帳,部分帳款無法收回之情況下,難以維持生活所需相關費用等情,陳明其無有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予以採信。據此,抗告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㈡依抗告人提出附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見原審卷第15頁),其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一部,未見有房屋此項資產,又依其提出繳交房屋貸款之銀行存摺戶名為其妻 吳淑芬 (見原卷第38頁),縱抗告人需負擔房屋貸款等情為真,惟房貸若係前揭協商成立前存在,抗告人於簽定協商契約時自可評估有否顯不合理之情事,並衡量履行契約之可能性,苟由其前揭檢附之銀行存摺明細內容,可見其房貸繳交日期最早始於96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39頁),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購屋並給付房屋貸款而毀諾,自不可謂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仍執前審之詞而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