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24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交付予第三人 趙瑞琦 ,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8年8月30日及98年9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三人趙瑞琦,與相對人並不認識等而為抗辯部分,既係否認兩造間未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縱使其主張者屬實,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部分,因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揭規定說明,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而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
陶亞琴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