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壹點伍零公克,總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壹點伍零公克,總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16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行起意,於97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以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之白粉4包(總毛重1.50公克,總淨重0.75公克)、注射針筒8支、橡皮管1條等物,復經甲○○自行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查獲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4包(總淨重0.7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50公克,總淨重0.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8支及橡皮管1條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