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雲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陳雲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為吳姓之台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姓男子安排甲○○於民國92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甲○○與陳雲於92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甲○○於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台灣地區,復持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認證,嗣甲○○又與吳姓男子、陳雲共同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等資料,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陳雲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甲○○再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核發陳雲之來台旅行證,使陳雲於92年12月20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並由甲○○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及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陳雲當晚旋即前往其妹 陳霞 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住所居住,並在台灣地區非法工作;嗣陳雲為非法居留台灣地區,且思鄉心切,於98年
11月7日主動前往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況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3-4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826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8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48494號函及陳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15日警署刑紀字第0990071280號函附卷可供參考(本院訴卷第28-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㈢、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向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持該記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雲進入臺灣地區,繼由甲○○與陳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以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吳姓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暨被告與吳姓男子、陳雲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小利,與吳姓男子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除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外,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且被告另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核所犯之罪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