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卻因不滿告訴人乙○○僅願將押租金退還予契約約定之承租人即案外人 林薇 ,即不分青紅皂白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樓梯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任意以「王八蛋」等貶抑他人人格之語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卻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0送達臺北郵局84之25號信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女兒 張逸寧張逸雯 與渠等同學林薇、 譚心瑋陳介甫 共同向乙○○之夫 王北平 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並由林薇代表於民國96年7月19日與王北平簽立租賃契約。於97年4月間,林薇、譚心瑋、陳介甫因故搬遷,僅剩甲○○之女張逸寧、張逸雯住在上址,而張逸寧、張逸雯又未經乙○○或王北平之同意即叫母親甲○○過來合住。於97年8月20日17時許,乙○○、林薇、甲○○在乙○○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門口討論押租金退還事宜,甲○○與乙○○意見不合,產生爭執,竟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拍打乙○○住處大門,並公然辱罵「王八蛋,你跟每個房客都這樣,不只對我這樣,鄰居說你跟每個房客都處不好」之言詞,公然侮辱乙○○,致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乙○○「王八蛋」言詞之事││││實。│││││├──┼──────────┼────────────┤│三│證人林薇之證述│證明被告甲○○確實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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