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黃翁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
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嗣力富公司復於94年1
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於95年3月3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公司),國鼎公司又於97年4月30日將債權讓與給訴外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於100
年7月22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鴻利公司),聲請人始於101年11月30日自鴻利公司受讓上
開債權。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致無法
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597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戶籍已
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