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蕭竣鴻
蘇蓮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竣鴻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違約後,竟將其所有之嘉義市○段○
○段65之31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蘇蓮招,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無效,又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又被告蕭竣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蘇蓮招,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
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蕭竣鴻與被
告蘇蓮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蘇蓮招應就系爭不動產,經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竣鴻所有。備位
聲明:㈠被告蕭竣鴻與被告蘇蓮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蓮招應就系
爭不動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7日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
竣鴻所有。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請求,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8,000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1萬6,800
(元/平方公尺),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
㈡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撤銷權,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22萬
8,058元計算。
㈢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00萬8,0
00元。
㈣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999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430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8,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