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90號
原   告  余靜如
被   告  邱樹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三和二路與中山南街交岔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中山南街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
駛之三和二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因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確認安全時再續通行,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
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扭曲變形、水箱零
件鈑金等毀損,經修車場拖吊回廠檢修,共計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3,70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9元。
二、被告則以:我比原告早到十字路口,我先行通過路口,當時
原告沒有煞車,我比原告早到十字路口10公尺以上,我當時
的車速約為30公里,在5、6公尺之內沒有看到原告,原告
可能也沒有看到我,否則車速這麼慢怎可能撞到我的右側車
門,當時十字路口左側有停了一部大卡車,我有減速到十公
里左右,並從細縫中看到無來車才通行,我並無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7日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沿中山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與中山南街路口處時,適逢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沿
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處,被告行駛之
中山南街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三和二路口號
誌為閃光黃燈,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車輛前方保險桿、引
擎蓋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先行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且依現場照片所顯
示當時天候晴,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
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卻未讓幹道車即原告車輛優先
通行後,待認為安全時始通過,竟仍逕以時速約30公里之
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未先減速慢行之原告所
駕車輛發生碰撞,為有過失,雖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又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雖係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麗珠
名義,惟實際上係原告所有並為管領使用,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之自小
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
,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估價單
之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
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汽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1
年8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4年又6月。依原告所提
出之宏義汽車服務廠(下稱宏義汽車廠)及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下稱裕民汽車南投營業所)之統一
發票各1張,所載回復費用共計33,709元,其中裕民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700元、零
件11,009元,宏義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則記載為零件工資
17,000元,有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依原告
所提裕民公司南投營業所維修明細表之記載,裕民汽車南
投營業所係修理前保險桿及支架之部分,與裕民汽車南投
營業所之估價單互核,則宏義汽車廠修理之部分為水箱、
引擎蓋及前大燈等,此部分估價費用零件為18,090元、工
資則為7,900元,共計25,990元,而宏義汽車廠實際僅收
取17,000元,依此比例則零件部分為11,833元(18,090×
17,000/25,990=1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
資部分則為5,167元(7,900×17,000/25,990=5,167),
則零件部分共計為22,842元,工資總計為10,867元,依上
開說明,其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其第1年折舊額為8,4
29元(22,842×369/1000=8,429),第2年折舊額為5,31
8元【(22,842-8,429)×369/1000=5,318】,第3年折
舊額為3,356元【(22,842-8,429-5,318)×369/1000
=3,356】,第4年折舊額為2,118元【(22,842-8,429-
5,318-3,356)×369/1000=2,118】,第5年之折舊額為
668元【(22,842-8,429-5,318-3,356-2,118)×369
/1000×6/12=668】,折舊額共為19,889元,扣除折舊額
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3,820元(22,842-19,8
89+10,867=13,82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
,於13,820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
口時,未遵守「『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亦未能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
,因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及原告有
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較原告為重,
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
告應賠償原告9,674元【13,820×(1-30﹪)=9,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汽車維修費用9,6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依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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