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飛鏢參支、車馬包押盤壹塊、輪盤
壹塊、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年2月13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內
擺設輪盤、飛鏢等器材,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為賭客在「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炮兵」等13字任選押
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200元不等,再朝輪盤
丟擲飛鏢,若飛鏢射中所押注之相對應文字,每注均可獲得
1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射中,則賭金林平全歸所有。嗣於
10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飛
鏢3支、車馬包押盤、輪盤各1塊及賭金1,390元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黃軒城 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
開證物可為佐證,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無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並未提供特定處所供人
從事賭博,聲請書此部分應有誤解。被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不特定
之賭客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
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止,設置賭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聚集多數
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
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
奮自勉,經營賭局,供人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
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飛鏢3支、車馬包押盤、輪盤各1塊及賭金1,390元
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當場經營賭局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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