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謝承霖
被   告  謝品玉
訴訟代理人  張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
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原起訴狀之聲明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請求
撤銷臺中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29)土地及同地段其上建物00
000-000建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6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當庭以書狀表示,被告謝承霖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996元之本金債務未為清償之際,竟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品玉,又被告
間為兄妹關係,故脫產逃避債務之舉,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並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為備位之訴,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2月11日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被告謝承霖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
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
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
為552,728元【計算式:土地價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3筆土
地之地籍謄本其101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權利
範圍,總合計為346,028元(0000-0000地號:44,528元/㎡
2,604㎡10000之29=336,257元、0000-0000地號:54,500
元/㎡12㎡10000之29=1,897元、0000-0000地號:44,5
11元/㎡61㎡10000之29=7,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該房屋之現值206,700元,系爭房地總值552,728元】至
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即301,99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
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552,728元核
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之3,310元,本件尚應應繳2,750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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