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3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張雅香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
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
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
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7日23時52分,接受
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滿身酒味;命作直線測試,則用手臂來保
持平衡;命劃同心圓測試,則畫線超出格線外之情形,亦有
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
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
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
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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