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寬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航
再審被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
24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468號民事簡易訴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1.原審標的物為進倉編號PO#:AIM-84019,再審被告所提列證
之退貨重工證物相片(參原審卷被證三),經放大細查(參再
審證1),赫然發現其退運重工物品竟為進倉編號PO#:AIM-81
0573數量8000個,與原訴標的物PO#:AIM-84019數量7000個
之貨品全然不符。既非原審標的物品,已足證之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係再審被告臨訟變造之不實證物。
2.既無標的之退運貨品可供重工,當無須員工加班重工之情。
故此證之(原審卷被證五)所提證物:處理不良物品員工加班
申請單等7員,亦證係再審被告臨訟偽造之不實證物。
3.證人威妮薾公司 彭素妮 具結後行不實之陳述(原審卷頁104
證人結文)稱被告與威妮薾公司之買賣未能成立,以致發票
未蓋被告公司印章及記載金額..云云(原審卷被證七),惟再
審被告與威妮薾公司之買賣事實成立,買賣發票#BU0000000
0金額為新台幣201,600元(參再審證3),威妮薾公司復轉售
於倚天公司之其買發票#00000000,金額新台幣264,600元。
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收訖威妮薾公司全額買賣價金新
台幣201,600元結案(參再審證4),並無品質不良退貨或瑕疵
折扣等情事。再審被告晚於事後2週之97年12月11日始行發
具重工修復/品質不良折價特採,並要求以60%折價收購存
貨,不從即訂單取消函(原審卷告證三)。再審被告夥同威妮
薾公司訛詐之不當價差新台幣62,400元。涉變造證據及證人
具結後偽證等刑事犯意,已另行提訴台灣士林地檢署信股
101他字1478號偵辦中,本件係幸蒙再審被告(田島公司)因
股東理念不合協議分家後,董事各揭其弊弊互控不是,殆有
再審被告諸多臨訟偽造證物之資訊外漏,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5月2日,聲請調閱原審卷細觀,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變造之事,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遵
守再審期間提出再審之訴等情。
三、查再審原告既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變造、證人具結後為
偽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依首揭說明,該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為偽證,均必須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
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又稱本件涉變造證據及證人具結後
偽證在台灣士林地檢署信股101他字1478號偵辦中,可見再
審原告所稱涉變造證據及證人偽證,並未證明該證人已受有
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其逕以證人虛偽陳述、證物變造提起再審,其訴
不合法(參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中議三),依首
揭說明,無待本院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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