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22元,其中新台
幣2萬9893元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
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8
頁參照)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有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卡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截至102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借款、利息、已到期費用
等共計3萬1922元(消費借款為2萬9893元)。原告本依雙方所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預
借現金手續費,然因原告曾以訊息通知被告新卡消費享有較
低利率(即66%),故應以6.66%計算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
現金手續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契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
明細表、銀行營業執照、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
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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