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邱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13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
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
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
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前開債權
截至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08,013元及自94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
於94年11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於100年3
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
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查,載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