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曾 黃水碧
       黃寶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曾黃水碧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
被告曾黃水碧、被告黃寶林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係主張本於被告曾黃水碧之債權人身份,其訴訟標的為基於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曾黃水碧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所生之撤
銷權,復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黃進吉為被告,並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曾黃水碧、黃寶林、黃進吉於被繼承人
黃陳抄 死亡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被告黃寶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回復為與曾黃水碧、
黃進吉公同共有,被告黃進吉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
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黃水碧與訴外人 曾明 在於93年3月22日一
同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然自95年7月21日起即因未依約繳
納本息,嗣經原告拍賣上開汽車後,尚積欠原告175,126元
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逾
期利息;又被告曾黃水碧之母黃陳抄於97年間過世,被告曾
黃水碧、黃寶林、黃進吉等3人為黃陳抄之子女,就黃陳抄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為被告曾黃水碧、黃寶林、被告黃
進吉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3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
告曾黃水碧於繼承後,明知積欠原告上述借款債權尚未清償
,為免遭原告追索,竟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
(下稱前鎮地政)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黃陳抄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全數由被告黃寶林一人繼承取得,此行為等同
將繼承黃陳抄之繼承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黃寶林,爰依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曾黃水碧、黃寶林、黃進吉於被繼承人黃陳抄死亡後,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黃寶林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回復為與曾黃水碧、黃進吉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寶林、黃進吉則以:被告曾黃水碧於20歲起即自身住
居在外,未與黃陳抄同住,亦未對之盡過扶養義務。黃陳抄
生前都是與被告黃寶林同住,並由被告黃寶林扶養,黃陳抄
生前就有向被告表示因為都是被告黃寶林在奉養他,所以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均贈與被告黃寶林,由其一人取得等語。被
告黃進吉、曾黃水碧乃於黃陳抄死後,同意出具遺產協議書
,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數由被告黃寶林一人繼承取得。且
為擔保對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區農會)之借款債
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也是訴外人即被告黃寶林之子 黃信文 按月攤還貸款本息,是
被告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黃寶林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黃水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曾黃水碧之債權人,被告曾黃水碧之母親
即被繼承人黃陳抄於97年7月15日死亡,而被告曾黃水碧、
黃寶林、黃進吉等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就黃陳抄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法為繼承人即被告曾黃水碧、黃寶林、黃
進吉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被
告曾黃水碧、黃進吉於97年8月12日向前鎮地政出具遺產分
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黃寶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3月26日96年度執字第26098號債權
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黃陳抄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1年5月14日
雄院高101團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1年6月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及前鎮地政101年
6月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曾黃水碧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均由被告黃寶林繼承之行為已使被告曾黃水碧
之整體財產減少,核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乙情,
為被告黃進吉、黃寶林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為辯。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
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
,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
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
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
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
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
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7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陳抄生前即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加以規劃,並表示
贈與被告黃寶林乙情,業經被告黃進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黃陳抄生前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房屋內,因黃寶林長年在印尼工作,黃寶林之2個孩子黃
信文、 黃信達 自小就是黃陳抄養育,那時起黃陳抄就與黃寶
林及黃信文、黃信達同住迄黃陳抄死亡。因為都是黃寶林扶
養黃陳抄,支應其一切生活費用,包括黃陳抄死後遺留之民
間債務,也是黃寶林代為清償,所以黃陳抄生前告知 伊如
表所示之財產將來都是要留給黃寶林,叫伊不要和黃寶林爭
財產,伊知悉後也有跟黃寶林說黃陳抄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贈與黃寶林,黃寶林也同意。而曾黃水碧很早就搬離家中
,在外與他人居住,未曾撫養黃陳抄,當時也因為和曾黃水
碧很少聯絡,直到黃陳抄去世後,伊才告知曾黃水碧關於黃
陳抄已將財產贈與黃寶林乙情,曾黃水碧也同意,遂出具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在卷,而黃陳抄生前居住○○○鎮○○街
房屋內,被告曾黃水碧於90年間即遷址設籍在高雄市○○區
○○○路址之事實,有前鎮地政所檢附黃陳抄、被告曾黃水
碧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黃
進吉所稱被告曾黃水碧很早即已離家,未盡扶養之責等情堪
屬真實。再者,關於黃陳抄死後之遺產稅申報手續,係由黃
寶林委託訴外人 王書娟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
),以及黃陳抄於95年12月11日願意提供其所○○○鎮○○
街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黃寶林之子黃信文向
高雄市農會借款70萬元之金錢債務,甚而願意擔任該筆借款
之保證人,復有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區0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借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在在足證黃陳抄生前與黃寶
林及其家人生活密切、黃寶林負責照料黃陳抄一切起居事項
之事實。復參以我國傳統倫常觀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
作安排,贈與給在晚年對其悉心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繼承
人或晚輩子孫,以稍加彌補之情況,所在多有,況被告黃進
吉同為黃陳抄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3分之1之
應繼分,亦願意履行黃陳抄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
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數由黃寶林繼承,
其供詞應尚屬中立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陳抄確有於生前
贈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被告黃寶林之真意甚明。
㈢末查,本件黃陳抄於生前既已表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贈與
被告黃寶林,被告黃寶林亦表示願意接受之意,則該贈與契
約已然成立,被告曾黃水碧、黃寶林均為黃陳抄之繼承人,
於97年8月12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
數由黃寶林繼承之實質原因,當應基於繼受黃陳抄因上開贈
與契約所負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告黃寶林,被告曾黃水碧並非
真正之所有權人,其於97年8月12日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所有權由被告黃寶林取得並為登記,無非使名義所有權人
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既非被告曾黃水碧所有之財產,
即無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可言,亦不生損害原告
之債權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予以撤銷,於法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
、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黃水碧、黃寶林、黃進吉於被
繼承人黃陳抄死亡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
予撤銷;被告黃寶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回復為與曾黃
水碧、黃進吉公同共有即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
│名稱│標示││
├───┬─┼──────────┼────────┤
│││高雄市○鎮區鎮○段│權利範圍:│
││土│1800地號│56/1000│
││地│││
│不動產├─┼──────────┼────────┤
││建│高雄市○鎮區鎮○段14│權利範圍:│
││物│2建號(門牌號碼:高│全部│
│││雄市○鎮區鎮○○街16││
│││3之2號││
├───┴─┼──────────┼────────┤
│存款│高雄前鎮郵局│23,7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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