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桃監裁罰字第駕裁五二—D一A五六二0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伊母 劉彩雲 所有,車號為00—五二0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於行○○○鄉○○路與南崁路一七五巷交岔路口時,因見路口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黃燈,伊即加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穿越該路口,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伊於其間雖曾見該路口右前方停有警察巡邏車,但未見有交通員警攔檢,並非經員警攔檢不停,且加速逃逸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母劉彩雲所有之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值勤員警記明該車輛車號、車型、廠牌、顏色,查明車主劉彩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六二0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車主劉彩雲,但因地址欠詳無法投遞遭退回,經異議人由電子公路監理網站得知系爭車輛有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向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再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後,將查處情形及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一併送達予異議人,經異議人再向處罰機關申訴,經處罰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其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三、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等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最低罰款額度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合計共五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合計共四點)等情,業據處罰機關提出異議人刑事交通聲明異議狀、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園警分交字第0九二四0一五五八九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陳述單為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
四、異議人甲○○雖否認其有何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前揭時、地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員警 姜貴山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時,是否○○○鄉○○路與南崁路一七五巷口,發現車號00—五二0一號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並攔查逃逸的情形?)有,當時我們有兩個警員一起巡邏,當時我在警車上開車,正在巡邏,我當時是從南崁路一七五巷口出來要左轉中正路,綠燈要轉出來的時候,剛好看到壹台自小客車從右邊闖出來直行,我們有鳴笛,但是他開得很快,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左右,到忠孝西路右轉,之後就不見了,因為之前有看到車牌號碼,所以回來之後就進行舉發,我們沿路鳴笛,距離他大概有二十公尺,沿路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在路上行走,而且我們警車上面也有開警示燈,所以我們認為他應該有看到,他的車子愈開愈快。」及「(你要左轉的時候,該路口燈號為何?)我當時是在路口等紅燈,當燈號轉為綠燈後我起步左轉,當時就看到該車輛從中正路口衝出來,所以他那邊應該是紅燈。」等語為證。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當時穿越路口時之路口燈號為何,先係自陳:「‧‧‧我記得那天我有去南崁,但是我當時是在進路口之前看到我上方的紅綠燈剛好變成黃燈,我就加速通過路口,‧‧‧。」,後又陳稱:「‧‧‧,我當時有看到警察是在我的路口對面的右邊,而且是停止的狀態,我並沒有注意我前方道路的紅綠燈的燈號,‧‧‧。」,繼又改稱:「我確定我看到的是黃燈。」等語,說詞前後反覆,何者可信,已屬有疑。且一般駕駛人見有交通勤務警察或巡邏車值勤時,通常均會放慢車行速度,並刻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違規受罰,異議人卻自陳其進入該路口前之時速約為每小時四、五十公里,因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即以每小時約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穿越路口等語,若其所辯其當時已見交通勤務警察將警車停靠於該路口前方右側之情屬實,則異議人卻故為超速以搶越黃燈穿越路口,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異議人穿越路口當時必係因未注意有警車在旁,故而違規穿越,則證人姜貴山證稱其當時係駕駛巡邏車於南崁路一七五巷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換為綠燈而起步左轉中正路時,見異議人穿越中正路與南崁路一七五巷交岔路口等語,並非無據。另以本件異議人若非有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由電子公路監理網路查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遭舉發,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陳述單向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申訴時,卻不勾選申訴單中「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為主要申訴理由,反而勾選「未收受紅單、照片」,並於第二項申訴內容補充摘要中加註:「未收到罰單通知,無故加倍罰金」等語,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況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姜貴山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此為異議人及證人姜貴山所自陳,其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可採,而以異議人自陳事發當時已近深夜,路上車輛甚少,視線良好,則以警員以相距二十公尺之距離沿路鳴笛及開警示燈對之追趕,異議人應無不知有交通勤務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之可能,是異議人當時即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闖越紅燈及拒絕接受警員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最低罰款額度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合計共五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合計共四點),於法並無不合,裁罰亦甚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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