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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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誌松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志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一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誌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誌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誌松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其後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11萬9,857元未清償。詎被告林誌
松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竟於97年3月28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兄即被
告林志誠,並於97年5月1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誠,致被告林誌松責任財產減
少,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林志
誠並應將上開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誌松所有。
㈡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9日北院隆98司執甲字
第90908號債權憑證、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影本
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志誠答辯稱: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係有負
擔之贈與,並非無償,且伊亦另有幫被告林誌松償還其他
民間債務,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本件
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贈與稅申報資料為據。
㈡被告林誌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復依本
院調閱被告林誌松97年至101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亦
見其97年度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均無其他所得、財產,
且98年、99年所得、財產亦均不足清償原告債務,足見被
告林誌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林志誠後,
顯使其資力不能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被告林誌松上開借款債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資料所示,
亦見被告林誌松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攤還原告債務,
故其本件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甚明。
㈡被告林志誠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者而言,仍屬無償契約、單務契約。本件依被告林
志誠提出之上開贈與稅申報資料所示,被告林志誠係於受
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並清償
系爭不動產原貸款債務,本質上無非由被告林志誠負擔自
己之房貸,就被告林志誠言並無任何不利,亦即被告林志
誠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並
無存有對價關係,雖如其抗辯所稱係屬「附負擔之贈與」
,然此仍屬無償契約,被告據此抗辯,尚不足對抗原告之
主張請求。至被告林志誠雖另辯稱:伊亦另有幫被告林誌
松償還其他民間債務云云,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據以主張本件贈與實係有償行為。據上,可見被告林志誠
上開所辯,均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
與行為客觀上既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得依上開規定,
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撤銷上開被
告間贈與行為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林志誠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誌松所有,核屬正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志誠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林志誠已為該
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
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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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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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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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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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中和區│錦和││422│建│103.42│1/4│重測合併前地號:中│
││││││││││坑段牛埔小段34-9地│
││││││││││號、36-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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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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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66││全部│重測前建號:│
│○○○區○○○路○○○巷│和區錦和│凝土造││││中坑段牛埔小│
││錦和段│6號│段422地│││││段460建號│
││1609建││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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