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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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確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一百八十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書面裁定命原告補繳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原告先是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撤回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卷第六四頁),則原告自其撤回抗告時起已經知悉應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惟原告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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