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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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竊盜犯行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麥當勞二樓,與甫於前日在捷運江子翠站認識,在台灣人壽任處長職務之甲○○碰面談保險事宜,洽談期間乙○○一直藉詞支開甲○○,待甲○○下樓點餐時,乙○○見甲○○未隨身攜帶皮包,將皮包留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甲○○之皮包,竊盜皮包內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口袋內,甲○○下樓後覺得皮包留在椅子上不妥,立即上樓,看見皮包被打開,皮包內之現金亦有被動過之痕跡,遂質問乙○○,要乙○○把錢交出來,乙○○見事跡敗露乃將竊盜得手之現金二萬六千四百元自口袋取出交還甲○○,甲○○並報警到場處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竊盜犯行前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被告已返還所竊取被害人之金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