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
再抗告人即原告丁○○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丙○、乙○間確認遺產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且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抗告費用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