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浮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九,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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