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甲○○○同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建號第七九七一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且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期間即駁回被告之聲請,尚未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二部分,應於(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補充: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建號第七九七一號)建物所有權狀等五筆房地所有權狀;(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以下更正: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寫此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新登字第0八二六三0號收件,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三000五0五八號補給登記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當時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持有人乙○○,嗣因乙○○於公告期間內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議,始查悉上情,該所旋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新登駁字第0000九一號通知書駁回甲○○○之補發申請;(三)證據欄第四行補充: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三000五0五八號補給登記公告及附件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影本各一紙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空白之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機關時,固為私文書,惟該文書經由承辦公務員接受,並未實質審核,即為相關事項記載,並將之公告,且附於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被告甲○○○就明知未遺失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使承辦公務員據此依法公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因告訴人乙○○借貸糾紛而誤蹈法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經此訴訟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