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號)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前開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自其行進間之第三車道右轉欲向北前往士林區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擦撞由右後方直行在第四車道告訴人 石銀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近端脫位、右側鎖骨胸骨脫位、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血腫、右腿血管阻塞、右肩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十四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