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即原告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丙○、乙○間確認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十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九、五十地號(合併後為同地段第六地號)及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非屬 鄭修 遺產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原裁定竟以為財產權之訴而認應徵抗告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並無基礎可言,且原裁定就上述土地,分別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等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其被繼承人鄭修遺產之事實,未有交代,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產權訴訟與非財產權訴訟之區別,應依實體法上有關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觀念而定:財產權指具有經濟利益之權利;而非財產權者,係指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分有不可分離關係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亦稱為人身權(參 王澤鑑 先生所著之民法實例研習叢書㈡:民法總則第四十頁第十八行以下)。確認訴訟為確認特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判斷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應視欲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而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述土地非屬鄭修之遺產,即非屬兩造間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物,係藉由本件訴訟確認該土地與相對人間關於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財產權之法律關係,至為灼然。
三、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該土地非屬鄭修之遺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中之確認利益而定。抗告人於原法院時已陳述其於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三人(即相對人)不是我們家人沒有繼承權,四九、四九之一地號之土地我母親鄭修生前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已經賣給 鄭雲儂 ,不應列入遺產,五十地號土地是我個人的也不應該列入遺產,現在這三筆土地都列入遺產。本案勝訴的話遺產稅七十幾萬就可以不必繳,而且五十地號土地可以確認是我的土地而不是遺產。」(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應以該第五十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外,尚應參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得利益,即其所稱如勝訴得免繳之遺產稅,用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抗告人主張其得免繳鄭修之遺產稅部分,因鄭修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書已因逾保管年限而遭銷毀,有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五七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是抗告人所稱其得免繳之遺產稅是否與前開三筆土地有直接關係,抑或各筆土地之遺產稅得否分別計算,已無從可考。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之確認利益,即依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認定抗告人應繳鄭修之遺產稅為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參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關五十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認抗告人所受利益為該第五十地號土地之價值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計算方法三一三四二五元×二一九二÷一○○○○×一九六=00000000元)及抗告人得免繳之鄭修遺產稅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一元,並進而核定訴訟費用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述不當情形,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洵屬無理。
四、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就系爭土地已經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等確定判決認定非屬鄭修遺產之事實,未有交代,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為確認嗣子身分不存在事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二號卷第十一頁),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為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鄭雲儂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而同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則為請求塗銷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卷十一頁後參照)均與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核定本件確認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無涉,抗告人前述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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